2014年9月10日 星期三

勞工得請求優先受償之工資期間

勞工得請求優先受償之工資期間】

勞基法第 28 條之墊償期間限於 6 個月內,旨在期能有充足之墊償基金,使基金永續運作,以落實照顧弱勢勞工之精神 

裁判字號:102年訴字第676號

要  旨:
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,雇主因歇業,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,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。

同條第 2 項規定由雇主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,以清償第 1 項之積欠工資;第 4 項前段始規定「雇主積欠之工資,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,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」,由此結構觀之,勞工對雇主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債權,於雇主歇業前未滿 6 個月部分,除有最優先清償之權外,併得請求勞保局先行墊償始為立法原意,亦即勞保局墊償期間限於雇主歇業前 6 個月內為限。

墊償基金設立目的為雇主積欠勞工工資之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,此 6 個月之優先受償權及墊償期間在於期能有充足之墊償基金,落實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照顧弱勢勞工之精神,使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能永續運作,原告主張該墊償期限應不限於雇主歇業、清算或宣告破產前 6 個 月內,容有誤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