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5年11月28日 星期六

競業禁止不得超過兩年 雇主須補償


2015-11-28 03:30 聯合報 記者周佑政/台北報導

企業為防範員工跳槽外洩機密,常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,要求員工離職後不得前往其他公司任職。立法院昨天三讀修正通過「勞基法」部分條文,明訂競業禁止條款,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兩年,且原雇主對勞工的損失,應有合理補償。
三讀條文規定,雇主須與勞工以書面約定競業禁止條款,且須符合四項規範:雇主須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,勞工擔任的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,競業禁止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不得超過合理範圍,雇主對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的損失應有合理補償。
部分企業為迫使員工離職,刻意調動工作地點。三讀條文也明訂,雇主調動勞工工作,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,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能不利變更,且調動後的工作,須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;如果調動工作地點過遠,雇主應給予必要協助,並需考量勞工家庭的生活利益。
此外,我國法律原已規定,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的童工,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工作。修法後則規定,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勞工,「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。」
由於未成年勞工常落入求職陷阱,修法後也將未滿十六歲勞工,雇主應準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年齡證明文件提供勞檢,擴大到未滿十八歲都適用。
提案的國民黨立委王育敏表示,新規定實施後,法定代理人可以協助未成年的勞工,評估工作是否適齡、適性。

閱讀原文 : http://goo.gl/hhXWPJ 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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