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25號
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丙○○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7年度偵字第2076
6 號),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,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
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丙○○犯如附表(二)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(二)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
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
,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
萬元。
犯罪事實
一、丙○○為址設臺中市○○○路270號11樓之1「宏亞公寓大廈
管理維護有限公司」(下稱宏亞管理公司)之負責人,為從
事業務之人,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
為其附隨業務。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
規定,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,且依同條例
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,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
薪資總額,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,即勞
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,包括工資、薪金及按計時、計日、
計月、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、津貼及其他任
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,均屬之,再依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
級表」規定之金額,確實填寫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」。另
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,受
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。詎丙○○為使第三人宏亞管
理公司減少繳納勞、健保費用,明知員工乙○○、甲○○每
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(包括基本薪資、獎金、津貼及其他任
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)分別約在新台幣(下同)24,000元至
30,000元、28,000元至37,000元不等,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
載不實文書及使宏亞管理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,
於附表(一)所示之時間,將乙○○、甲○○勞保月投保薪資、
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附表(一)所示之16,500元、19,200元
、17,280元之不實事項,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「勞工保險
加保申報表&全民健康保險第一、二、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
報表」上,據以向勞工保險局(下稱勞保局)及全民健康保
險局(下稱健保局)提出投保之申請,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
勞保局、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,誤認乙○○、甲○○之
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確為16,500元、19,200元、17
,280元,據以核算乙○○、甲○○勞保、健保保險費,以減
少宏亞管理公司之勞、健保費用之支出,足生損害於乙○○
、甲○○及勞保局、健保局對保險管理、投保薪資額申報之
正確性。
二、案經甲○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請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(法官:高英賓)